如何认定房屋买卖纠纷中的善意取得?

2023-09-06 10:51 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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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小让与董小闲原系夫妻关系。2000121日,申小让与董小闲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7125日,双方共同出资,以董小闲名义购得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号院×号楼302(下简称302号房屋),并将房屋过户至董小闲名下。200836日,申小让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

20097月,董小闲到申小让服刑的监狱探视时谎称上述房产已转让,总价款70万元,除去还房贷、借款和后来两次大病后,所剩无几。后董小闲起诉要求与申小让离婚,离婚诉讼期间,董小闲在数次开庭笔录中均陈述双方没有共同财产。2010715日,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申小让与董小闲离婚。

20131125日,申小让出狱后查证得知302号房屋仍在董小闲名下,申小让多次主动与董小闲联系,但董小闲均采取逃避、躲藏方式。

201312月,申小让起诉董小闲诉请分割财产。2014228日,董小闲搬离302号房屋,申小让随后查询该房产信息得知:2014114日,董小闲与案外人杨小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董小闲将302号房屋出卖给杨小丹,并于2014128日将房屋过户给杨小丹,董小闲实际收取购房款220万元。现申小让起诉董小闲和杨小丹,以董小闲无权处分为由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依法分割302号房屋。

裁判要点

对于满足第三人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买卖行为,原房屋所有权人以无权处分为由申请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

一、善意取得及其构成要件

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董小闲与杨小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时,涉案房产的房地产权证书上权属人为董小闲,共有情况一栏为空白。杨小丹基于房地产权证书上记载的内容,基于物权公示原则,信赖董小闲是涉案房产的完全处分权人,对此没有任何过错,属善意购买。

杨小丹在公开交易市场以合理对价购买该房屋并办理完成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涉案房产税后金额为220万元,即该房产当时的评估价为220万元,董小闲向杨小丹出具一次性收到全部购房款220万元的收据和杨小丹为办理房产过户而支付各项税费共计218558.87元的凭证可以证明杨小丹为购买涉案房产已经支付了合理的价款,并于2014128日办理完成房屋登记过户手续。

结合法条,杨小丹符合善意取得302号房屋的各项法律要件,故依法应予认定董小闲与杨小丹所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真实、合法、有效,杨小丹合法取得302号房屋的所有权。

二、302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权利要求分割302号房屋售卖后的价款收益

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302号房屋系申小让与董小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在董小闲起诉要求与申小让离婚时,申小让正在监狱服刑,董小闲与申小让均未要求分割302号房屋,故在离婚后,申小让有权利要求分割302号房屋。本案中,第三人已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申小让只能主张分割房屋售后的收益。

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处理原则

根据《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离婚后,董小闲在未经申小让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302房屋以220万元的总价出卖给他人,并实际取得全部购房款,因此,申小让有权利要求多分割董小闲因出卖302号房屋所得的购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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